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一個月前,應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通知清冊。
二、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但土地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
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前項第一款通知清冊,需用土地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洽戶政事務所查
對: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調查其現戶籍登
記住所並造冊。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調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登記住所
並造冊。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履行
通知及公告義務,惟徵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需用土地人應最為明瞭,
爰第一項定明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提供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等文件
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後續通知及公告作業。
二、第二項定明需用土地人繕具通知清冊應遵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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