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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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應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通知
及公告)作業,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規定之徵收案件,係指依據本法第二百零八條辦理之徵收案
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
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
二、因區段徵收屬整體開發性質,抵價地分配予民眾自行開發利用,且現
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收回權亦排除區段徵收,故區段徵收並無申
請收回土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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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辦理之法令依據。
二、徵收計畫名稱。
三、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
四、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
五、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
六、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
七、實際開工日期及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
)。
八、土地使用情形概述並附以標示拍攝日期及徵收計畫範圍之彩色現況照
片。
九、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之網址。
〔立法理由〕 一、定明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之內容。
二、為確實呈現徵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第八款徵收計畫範圍之彩色現況
照片應提供一個月內拍攝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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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一個月前,應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通知清冊。
二、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但土地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
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前項第一款通知清冊,需用土地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洽戶政事務所查
對: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調查其現戶籍登
記住所並造冊。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調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登記住所
並造冊。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履行
通知及公告義務,惟徵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需用土地人應最為明瞭,
爰第一項定明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提供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等文件
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以利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後續通知及公告作業。
二、第二項定明需用土地人繕具通知清冊應遵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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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
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
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之相
關程序。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需用土地人
檢送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文件後一個月內,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
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辦理公告。
三、掛號通知郵件遭退回或於需用土地人無法查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住所之情形,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監理單位或
駐外使館等有關機關重新查對新址,並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
理,爰於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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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所需作業費用,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需用土地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文件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時
,應一併撥付前項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作業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及其經費結報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洽需用土地人按實撥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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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
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及需用土地人應於前次通知及公告之日起,每年依前四條規定續行辦理
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
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已依司法院釋
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意旨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應於前一次通知及公
告之日起,每年續行通知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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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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