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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 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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