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2168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增訂第25條之1條文 (原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2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4721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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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1月2日內政部(八六)臺內營字第86901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 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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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八八內營字第887368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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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九二)臺內營字第0200687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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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6條(原名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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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802369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第22條及第2條附表,並增訂第22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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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0544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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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2168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增訂第25條之1條文 (原名稱: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

立法總說明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
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茲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應
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因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增訂授權事項,爰修正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
    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二、定明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之改善對象、期限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
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
          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
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定有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該類建築
    物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可能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建築物。該類建築物
    不符合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規定者
    ,如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自得認
    定該建築物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原有合法建築物未經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直接辦理整體結構補強或排除弱層破壞補強,
    則無法認定該建築物是否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亦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改善之基準,有耐震規範第八章第 八·三節
    所規定之整體結構補強及第 八·五節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二種,為定明
    二種基準適用對象,爰訂定第二項。
四、屬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
    合法建築物,因有建築物產權複雜,各所有權人間不易達成共識以完
    成整體結構補強之困難,為助於提升耐震能力,該類建築物得以排除
    弱層破壞補強基準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本文。
五、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分為有疑慮及確有疑慮,耐震能力確
    有疑慮之建築物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仍無法有效提升其耐震
    能力。另建築物如經評估無弱層之虞又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
    ,亦無助於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六、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列入應辦理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該建築物已無法再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
    式提升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予以排除。
七、建築物完成整體結構補強可提升其耐震能力至安全無虞,除第二項第
    一款情形以外之建築物皆應以整體結構補強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款。
八、限期辦理改善之對象皆屬申報辦法所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故規定其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申
    報期間辦理。改善完竣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以
    完成申報程序,爰訂定第三項。
九、建築物辦理改善有涉建造行為或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