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
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
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
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定有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該類建築
物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可能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建築物。該類建築物
不符合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規定者
,如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自得認
定該建築物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原有合法建築物未經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直接辦理整體結構補強或排除弱層破壞補強,
則無法認定該建築物是否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亦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改善之基準,有耐震規範第八章第 八·三節
所規定之整體結構補強及第 八·五節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二種,為定明
二種基準適用對象,爰訂定第二項。
四、屬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
合法建築物,因有建築物產權複雜,各所有權人間不易達成共識以完
成整體結構補強之困難,為助於提升耐震能力,該類建築物得以排除
弱層破壞補強基準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本文。
五、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分為有疑慮及確有疑慮,耐震能力確
有疑慮之建築物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仍無法有效提升其耐震
能力。另建築物如經評估無弱層之虞又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
,亦無助於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六、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列入應辦理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該建築物已無法再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
式提升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予以排除。
七、建築物完成整體結構補強可提升其耐震能力至安全無虞,除第二項第
一款情形以外之建築物皆應以整體結構補強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款。
八、限期辦理改善之對象皆屬申報辦法所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故規定其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申
報期間辦理。改善完竣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以
完成申報程序,爰訂定第三項。
九、建築物辦理改善有涉建造行為或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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