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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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
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
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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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
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
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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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
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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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
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
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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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
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 H-2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
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
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
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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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類組或D-2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D-3類組或D-4類組之
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
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
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類組使
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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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
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
效者,得免突出。
二、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
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
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
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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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
就專有部分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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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
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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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
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
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
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
條規定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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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
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
之防火時效。
二、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
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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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一、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
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
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
區予以劃分隔。
四、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
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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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
裝置,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二、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
關閉之裝置;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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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
其牆面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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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
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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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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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
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
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1.供 A-1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
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
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
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
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
設置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
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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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
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
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
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
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
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
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
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
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
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
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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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
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
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
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
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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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
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供作 A-1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
,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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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
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
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供作 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
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
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
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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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層以上,五層以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直通樓梯,依現行規定應至少有一
座安全梯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其鄰接直通樓
梯之牆壁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
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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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室內安全梯:
(一)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
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
性之防火門,且不得設置門檻。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
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
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
門。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
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
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
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
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
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四)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該樓層之特別安全
梯供作A-1、B-1、B-2、B-3、D-1或D-2類組使用時,其樓梯間
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供其他類組使用時,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
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
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
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
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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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
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
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
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二、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
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二)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
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
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得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
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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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
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
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
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
或耐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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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規定應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改善期限內依其改善基
準辦理改善: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
二、依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展期。
前項改善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者,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五節規定辦理: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且經評估認有弱層之
虞。
(二)非屬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二、前款以外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耐震規範第八章第八‧三節規定辦理
。
第一項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申報期間辦理,原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並應於下一次申報期間屆滿前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二項規定辦理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改善,有建造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
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定有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該類建築
物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可能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建築物。該類建築物
不符合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耐震規範)規定者
,如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為有疑慮或確有疑慮,自得認
定該建築物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令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另原有合法建築物未經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直接辦理整體結構補強或排除弱層破壞補強,
則無法認定該建築物是否有耐震能力不足之虞,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亦應令該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改善之基準,有耐震規範第八章第 八·三節
所規定之整體結構補強及第 八·五節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二種,為定明
二種基準適用對象,爰訂定第二項。
四、屬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原有
合法建築物,因有建築物產權複雜,各所有權人間不易達成共識以完
成整體結構補強之困難,為助於提升耐震能力,該類建築物得以排除
弱層破壞補強基準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本文。
五、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判定結果分為有疑慮及確有疑慮,耐震能力確
有疑慮之建築物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仍無法有效提升其耐震
能力。另建築物如經評估無弱層之虞又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辦理改善
,亦無助於提升建築物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
六、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之建築物,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列入應辦理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對象,該建築物已無法再以排除弱層破壞補強方
式提升耐震能力,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予以排除。
七、建築物完成整體結構補強可提升其耐震能力至安全無虞,除第二項第
一款情形以外之建築物皆應以整體結構補強辦理改善,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款。
八、限期辦理改善之對象皆屬申報辦法所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故規定其改善期限依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申
報期間辦理。改善完竣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依申報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以
完成申報程序,爰訂定第三項。
九、建築物辦理改善有涉建造行為或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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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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