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捐助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前一年度之整體業務、財務
及投資等績效報告,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績效報告,本部得作為董(監)事聘(派)任及補(捐)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部得對政府捐助法人之績效評估,
訂定監督規定。考量實務運作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法人應
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本部提報前一年度整體業務、財務及投資等
事項之執行績效報告。
二、第二項,參考本法施行前適用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
則第四點規定,明定本部得運用第一項績效報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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