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經本部公告再利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進行再利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其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
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
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始得為之。
第一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
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二)基於再利用管理一致性,及為簡化再利用程序,參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餐館業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再利用方式,增訂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定有相同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時(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及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再利用行為可視實務需求擇
定依循之辦法規定,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增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時,其再利用之
暫停與解除時機: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與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定有該辦法
附表所列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
停其再利用與解除時機。
(二)參酌前開相關部會法規條文體例,第一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者,由本部公告暫停其再利用。至
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附表得逕行
再利用者,當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時,循其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由該部會公告暫停與解除再利用時
機。
(三)另屬第二項許可處分再利用者,以行政處分暫時其再利用,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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