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用地計畫核定:
一、申請表。
二、特定工廠登記文件影本。
三、用地計畫書。
四、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
五、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涉及農業
用地變更者,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六、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且仍
於有效期間內之文件。
七、依環保法規應檢送之計畫、評估調查檢測資料或取得有效之各項許可
文件。
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核定文件。
九、屬山坡地並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文件。
十、計畫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者,檢附用水計畫核定文件
。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得檢送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經各法規主管機
關審查核定且在有效期限內之計畫、審查許可或完工證明等文件。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定須依用地計畫內容重新審查者,申
請人應重新提送該文件:
一、申請面積與特定工廠登記廠地面積不一致。
二、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時規劃配置不一致。
三、增加或變更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四、原核定文件逾期失效。
五、法規變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申請用地計畫核定,應提出之申請書份數、應檢附
書件及受理申請機關,說明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包括:申請書、特定工廠登記文件、用地計
畫書(應檢附內容規定於第五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變更編定同意書,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環保或水土保
持法規應檢送資料或有效之許可文件等,爰規定於第一款至第
九款。其中,依第五款規定擬具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倘申請人規劃之隔離綠帶或設施範圍內,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
物或其他不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應於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
書敘明申請於使用執照前一次拆除,相關程序及要件於第八條
明定。
(二)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興辦開發行為之計畫用水量達
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應檢附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核定
之用水計畫,爰規定於第十款。
二、為簡化審查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提出用地計畫申請,第一
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原則上得檢附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時審查
核定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文件辦理。但因申請人使用毗連土地作為隔離
綠帶、申請範圍內道路或水路貫穿,於用地計畫申請階段經價購取得
或取得該主管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視同廠地面積納入申請範圍,致
與特定工廠登記時面積不相符,或用地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取
得特定工廠登記時規劃配置不一致、已增加或變更低污染之產業類別
及主要產品、核定文件逾期或法規變更等情形,因需重新審查而應檢
附相關文件,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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