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3月01日

條文關聯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
  合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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