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
合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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