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3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
  會)為執行單位。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
  技術合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二﹑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
  合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
  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
  經濟發展者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增
  刪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
  從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
  本投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
  月內申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
  資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 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核備。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機關協
  調有關機關(機構)或相關公會提供輔導措施。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案件,有虛偽記載者,得由主管機關撤
  銷之。

  違反本辦法規定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由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依有
  關法令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