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依法辦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並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
事業。
二、當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應高於前一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
〔立法理由〕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整併,修正如下:
一、序文由現行條文第四條前段修正移列,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修
正援引項次,並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規定,理由同第三條
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移列至第一款。又依商業登記法
辦理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已無須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爰刪除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規定,並配合刪除但書
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後段適用要件移列至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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