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非屬前項指定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