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條文關聯

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
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
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
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類特種基金經營目標更明確,參酌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編製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營業基金經營目標,並增列第二
    項及第三項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之經
    營目標。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依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信託基金係為國內外機
    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考量政府基於受
    託人身分管理信託基金,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部分依法設立之
    信託基金,政府尚負有最後支付或保障最低收益等責任,爰增訂管理
    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等文字。另配合預算法第四條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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