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發布
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迄今已逾二十年。為加強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並利業務推動,達
成設立目的,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特種基金實際運作,修正本準則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財政紀律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增訂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加強特種基金之管理,修正特種基金經營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信託基金所有權非屬政府,其收支非屬政府預算之範疇,爰修正免予
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為確保特種基金依業務範圍建立完善財務規劃,並循預算程序完成設
立,修正各機關申請行政院核准設立特種基金應敘明之內容及設立程
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配合財政紀律法第八條規定,增訂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要件,並明
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
圍並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並送立法院,非俟完成預算程序後始擬具。另定明營業基金、
信託基金及非營業特種基金得不另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配合公庫法適用各級政府公庫管理,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增訂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自籌收入,不受應依預算法、決算法規定
辦理之限制。另配合實務作業,修正信託基金之預算函送立法院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
十、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係以特(指)定財源辦理
特定政務,收支結餘列入基金滾存運用,無賸餘分配概念,爰修正特
種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則及適用對象。(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配合特種基金特性,修正主管機關督導考核內容,並增訂信託基金
主管機關應督促管理機關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
效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增訂特種基金合併及裁撤程序,以及信託基金合併、裁撤及裁撤後
餘存權益依其所定條件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十三、增訂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應檢討基金合併或裁
撤之必要性;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
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