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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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特種基金之
設立、保管、運用、預(決)算、考核、合併及裁撤,依本準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以特種基金運作者,尚包括機關所設附屬機構、學校及國營事業
,爰予定明。
二、配合修正第三章章名,增列「預(決)算」之文字。
三、另依法制體例,刪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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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為營業基金
、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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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
本計畫基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紀律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法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預算法
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爰配合該法規定,增訂非營業特種基金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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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
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
內,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信託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
或處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為基金謀取效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各類特種基金經營目標更明確,參酌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編製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營業基金經營目標,並增列第二
項及第三項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之經
營目標。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依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信託基金係為國內外機
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考量政府基於受
託人身分管理信託基金,應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部分依法設立之
信託基金,政府尚負有最後支付或保障最低收益等責任,爰增訂管理
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責任等文字。另配合預算法第四條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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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特種基金為一獨立計算債權、債務、損益或餘絀之會計個體,除符合
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信託基金外,均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或附屬
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特種基金為獨立會計個體,本應個別表達,爰刪除「均應分別處理」
等文字。
三、信託基金所有權非屬政府,其收支非屬政府預算之範疇,無須編列附
屬單位預算,爰明定予以排除。
四、特種基金可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或分預算,爰增列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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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特種基金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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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時,應事先詳敘設立目的、業務範圍、基金財務
規劃,層請行政院核准,並循預算程序辦理。但依法律、條約、協定、契
約、遺囑設立者,無須層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整併現行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設立特種基金須依設立目的及
業務範圍,建立完善財務規劃,始能確保基金永續運作,基金來源及
運用無法完整表達整體財務規劃,爰增訂申請設立特種基金應詳敘業
務範圍及基金財務規劃。另新設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原則應完成
法定預算程序始得設立,惟立法院未如期完成預算審議時,新設基金
如有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年度開始後運作時,依預算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同意先行設立,以完備預算程序,爰配合實
際作業將現行第六條所定「均應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設立
」修正為「循預算程序辦理」。為期明確,但書並酌作修正。
二、另信託基金部分,非屬政府預算體系,其循預算程序係依立法院決議
,由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函送立法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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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且所辦業務
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並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
特(指)定財源。
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長期穩定財源,以因應施政需要;其業務範圍應與
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納入基金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應具備特(
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屬新設基金者,特(指)定資金來源應
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
納入現有基金辦理,爰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非營業特種基金持續運作,因應施政需要,長期財源之穩定性為
必要條件;另為明確劃分公務預算與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並據以穩
定及一致編列預算及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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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種基金之保管、運用、預(決)算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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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擬具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
送立法院。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設立。
二、信託基金依法律、契約或遺囑設立。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由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使新設特種基金執行及運用有依據,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於年度開始前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
,倘完成預算程序後方由主管機關擬具辦法循行政程序報核,將影響
業務推動,爰刪除「特種基金之設立於完成預算程序後」等文字,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但書規定,分款規範不另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情形:
(一)營業基金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各事業設立法律等相關規定設立
者,其營運及收支管理,依該等法律及相關規定辦理,爰將現
行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一款規定。
(二)信託基金收支保管係依法律、契約或遺囑等所定條件管理;另
非營業特種基金法律已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者,為免增加
行政成本,得不另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爰為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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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金設立之目的。
二、基金之性質。
三、管理機關。
四、基金來源。
五、基金用途。
六、預、決算處理程序。
七、財務事務處理程序。
八、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九、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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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種基金資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庫法適用各級政府公庫管理,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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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
校院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在此限。
信託基金之預算,應配合年度預算籌編時程,由主管機關函送立法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特種基金除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以及隸屬校務基金項下之國
立大學所設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其自籌收
入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
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係排除預算法等規定之適用
,由各校及研究學院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依預算
法等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依立法院決議,自一百年度起,信託基金預算書均由主管機關函送立
法院,爰第二項刪除現行每年應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之規定
,並配合實際作業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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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特種基金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凡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基金,其會計制度
得為一致之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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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盈(賸)餘分配及虧損(短絀)填補之原
則如下:
一、營業基金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
三、作業基金之賸餘分配及短絀填補之項目如下:
(一)賸餘分配:
1.填補歷年短絀。
2.提列公積。
3.撥充基金或解繳國庫。
4.其他依法律應行分配之事項。
5.未分配賸餘。
(二)短絀填補:
1.撥用未分配賸餘。
2.撥用公積。
3.折減基金。
4.國庫撥款填補。
5.待填補短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係以特(指)定財源
辦理特定政務,收支結餘列入基金滾存運用,無賸餘分配,爰於序文
明定本條適用之基金種類,並將第三款之「營業及信託基金以外特種
基金」修正為「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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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對所管各特種基金之營運績效、財務狀況,應切實
督導考核,並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信託基金主管機關並應督促管理
機關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良窳,可評估基金設立目的達成情形及是否
可永續運作,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三、主管機關對於特種基金之督導考核,依其職權決定是否訂定行政規則
,無須要求訂定辦法,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訂定督導考核相關規定。
四、另配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信託基金主管機關督促管理機關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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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種基金有關收支之執行成效,得由審計部、財政部或中央主計機關依
法隨時實地調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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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之決算,應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但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自
籌收入,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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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特種基金之合併及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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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所管特種基金,如因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主管機關應檢討合併,
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合併事宜;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
辦理合併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辦理合併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
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資源有效運用,性質相同或業務單純之特種基金應檢討合併,且
須由主管機關先行檢討,必要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爰
予修正。
三、另信託基金合併係依法律、契約或遺囑所定條件辦理,爰增列但書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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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
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裁撤事宜;必要
時,行政院得逕行要求主管機關辦理裁撤事宜。但信託基金依其所定條件
辦理裁撤者,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理由〕 本條係整併現行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信託基金裁撤係依法律、契約
或遺囑所定條件辦理,爰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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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歸屬中央政府。但信託基金裁撤後,其餘
存權益應依所定條件辦理。
〔立法理由〕 因信託基金所有權非屬政府,裁撤後,其餘存權益應依法律、契約、遺囑
所定條件辦理,爰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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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規定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
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未變更,而管理機關有變更,且未涉及基金
合併或裁撤者,由該主管機關自行核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特種基金因業務調整主管機關有變更者,變更後之主管機
關應同時檢討基金合併或裁撤之必要性;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未變
更,僅管理機關變更,且未涉及基金合併或裁撤者,由主管機關自行
核處,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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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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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所管特種基金,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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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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