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
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
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各類醫事人員專業有別、各醫事機構之負責人應負其專業領域
    上督導之責、落實專業責任之獨立性,並考量跨領域團隊間合作之必
    要性,爰參考聯合診所管理辦法之規定,使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醫事
    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即同址設置),以達到提供各類醫事人員
    共同服務之目的。
三、明定聯合設置者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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