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
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
、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
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俾使文意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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