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調查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受災情形,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
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重要構件遭毀
損或滅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增列「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並酌修調整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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