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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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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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重
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增列「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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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而有緊急修復之必要
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
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
三、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增列「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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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調查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受災情形,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
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重要構件遭毀
損或滅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增列「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並酌修調整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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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受災情形之勘查,並調查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擴大準用範圍,增列「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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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
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修正發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增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
周圍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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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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