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使有進行古蹟及歷史建築緊急修復必要者,其辦理
緊急修復、提報搶修計畫及修復計畫之期程、計畫具體內容等事項,有明
確規範,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訂定發布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並曾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
茲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依本法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爰就相關規定進行檢討,修正「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
處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增訂「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前二項古蹟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規
定,爰修正名稱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
變處理辦法」。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
條)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五條)
四、增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環境整體
風貌之維護。(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