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個案特殊性考量,避免審理過程產生爭議,
    爰參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
    說明會。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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