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
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
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
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
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收件人申請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輸入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向所
    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收件人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不全時之補正程序、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備之處理作法,爰訂定第二項。
三、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始得由
    收件人自行或通知寄件人依核准內容郵寄輸入,爰訂定第三項。
四、考量收件人可能有自同一國家多次郵寄輸入相同植物檢疫物之需求,
    為簡化申請程序,申請自該輸出國郵寄輸入該項植物檢疫物並取得輸
    入許可者,收件人得自行或通知寄件人依核准內容於輸入許可之一年
    有效期限內,多次自該輸出國郵寄輸入該項植物檢疫物,無須逐案重
    複申請輸入許可,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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