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申請許可案件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各該使用規費:
一、申請人為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費。
二、申請人於灌溉或排水受益地,為施設農業設施、農機通行使用或農舍
    申請使用之目的,而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架設
    橋涵,其長度在六公尺以下,得免繳第二條第二款規費。
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公立學校,因公共設施需要,或配合政府重大
    政策經專案許可,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得免繳第二條第
    二款規費。
〔立法理由〕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供農田水利之照舊
    使用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
    因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在農業
    部尚未全部完成照舊使用土地之權源取得程序前,考量設施坐落土地
    所有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爰於第一款訂定免徵規費項目。
二、農田水利設施為農業基礎設施之一,若申請人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
    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架設橋涵供農業設施、農機通行或農舍等
    兼作使用目的,概屬提供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設施。另,參照原農田水
    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以灌溉
    或排水受益地施設農業設施或農舍申請使用建造物,其長度在六公尺
    以下者,免收使用費。農民之農業使用需求未因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
    政機關而改變,為促進農業發展,爰於第二款訂定免徵規費項目。
三、參照規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針對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
    育宣導,以及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等事由,授權業務主管機關或
    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爰為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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