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事業對其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執行檢測之規定與頻率,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授權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
    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六個
    月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者,得改為一年檢測一次。
三、事業依前款但書檢測或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理檢測。
四、第二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或設施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
    月內辦理檢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至少一年檢測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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