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本辦法及附表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非屬附
表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附表規範產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之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並考量產源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如未能依附表規定進行再
利用,則應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例如廢木材、廢
橡膠、廢人造纖維、紡織殘料、蔗渣及漿紙紙渣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決定暫停及恢復再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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