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申請: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相關文件者,但經可靠、獨立之來源
        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
        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八)申請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
        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但
        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申請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
        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
        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
        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申請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
    風險或具高風險因子之個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下列
    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更名
        前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  (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下列資訊,辨識
    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或團體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
        不適用:
        1.第七款第二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或團體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
        3.國籍。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或團體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
    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
    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
          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信用卡業務機構得請客戶提
          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
          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
          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
          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信用卡業務
          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
        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
          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前開金融機構
          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
          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八、與信用卡業務機構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
    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期
            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質受益
            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
            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
            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官方核發之文件等。
        2.法人、團體: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
          f Incorporation) 、或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包括但不限於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登記資料)等。
  (二)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申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
          庫等。
九、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
    高風險因子之客戶,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署
        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取得法人或團體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
  (四)實地訪查。
  (五)取得過去信用卡業務機構往來資訊。
十、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之方式,瞭解
    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下列措
    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身分,
        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新其實質受益人
        資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但客
        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即通知信用
        卡業務機構。
十一、信用卡業務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建
      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
      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
      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
          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
          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信用卡業務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
          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
          治性職務人士,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
          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信
          用卡業務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
          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時,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
          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第七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
          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本
          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二、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
          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
          以記錄。
    (二)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三)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或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
          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辦
          理,以降低風險。
    (四)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之
          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五)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信用卡業務機構如果得知或必須假
          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
          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六)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
          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
          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漏訊息時,得不執
          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八)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作業規
          定辦理。
十三、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第一款第八目情形,信用卡業務機構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
          行停卡。
    (二)對於不配合定期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
          等客戶,信用卡業務機構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使用信
          用卡。
十四、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情形,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信用卡業務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
      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
      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信用卡業務機構若於前述
      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
      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相關子法向資恐審議會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三款移至第一款,並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
    及四條規定及依金管會意見,鑒於實務上公司卡申請時,可能涉有代
    理人,且信用卡申請雖多屬非面對面態樣,而本會就郵寄、傳真或網
    路申請之案件,已訂有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增修訂本款,
    另特約商店(含自然人特店)之收單業務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依本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範辦理。
三、配合款次變更,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二目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及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第三條臨時交易之定義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實務作業未有該臨時交易
    予以刪除,並修訂第二款。
四、配合款次變更,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及
    依金管會意見,鑑於信用卡可能有代理人申請情事,客戶如為公司卡
    之持卡人或特約商店,亦有實質受益人規定之適用,爰參採「銀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增修訂第三款。
五、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四、五、六
    、七、八、九款及信用卡業務實務作業,增訂本條第四至九款。其中
    第六款規定,依金管會意見,鑒於法人、團體章程或類似之權利文件
    及高階管理人員資訊有助於瞭解客戶業務性質,增訂之;另第七款配
    合辨識實質受益人增訂之;第八款配合將實質受益人及代理人納入及
    考量信用卡業務實務與銀行面對面建立業務關係管道不同,徵提文件
    有所差異,故個人驗證地址方式以取得官方核發之文件為主。另依金
    管會意見,第九款第三目對高風險客戶之強化驗證程序,需取得法人
    或團體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如主要供應商、主要客戶名單等
    )規定,增訂之。
六、依金管會意見,配合將實質受益人納入規範,增訂第十款實質受益人
    更新之規定。
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條規定及參
    採「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十三款,新增
    第十一款規定。
八、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十四款及「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十、十一款規定,新增第十二款規
    定。另依金管會意見,鑒於本會就屬非面對面之申請案件,例如:郵
    寄、傳真或網路申請,已訂有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爰於第
    三目增訂非面對面客戶之相關文字。
九、配合款次變更,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
    條第十五款規定,酌修第十三款文字。
十、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第十六款,新
    增第十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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