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十:
一、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提足評價準備。
二、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經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均
已轉銷呆帳。
三、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三。
信用合作社為前項投資後,發生不符前項所列條件之一者,應即停止投資
,於符合前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之投資,其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立滿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具有豐
富投資經驗之經營管理研究團隊者。
二、最近二年內無違反金融法令受禁止營業項目、撤換負責人之處分或解
除基金經理人職務及重大舞弊案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配合信用合
作社財務體質已有改善,截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全體信用合作社逾
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零點零七,爰修正信用合作社投資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應符合之條件,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信用合作社投
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前一個月底之逾期放款比率須低於
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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