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人員,就所屬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及
    才能,嚴加考核,詳予記錄,就其優劣事蹟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依據。
二、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各機構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
    成績。
三、另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侍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辦理留職停薪,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合計達六個月者,於
    年終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
    理。
四、專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政務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
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
另予考核。考核機構應向轉任人員原任職機關(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
有關資料合併評定成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核,應由主管機
    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行政院並據以訂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
    法,爰團體考核依行政院上開規定及本部所屬事業年度工作考成實施
    要點辦理,第一款規定刪除。
三、原第二款各目變更為第一項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各機構人員配合或響應國家政策,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
    嬰留職停薪,或為奉養本人或配偶老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辦理侍親
    留職停薪者,其考核年資之中斷,與其他人員考核年度內受停職處分
    後復職等情形不同,爰訂定上開人員之另予考核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
    要,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增訂第二項。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考
    核,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據上開規定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訂定所屬事業人員之考核規定,惟各主管
    機關所屬國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主管機關所屬
    國營事業之服務年資得否併資辦理考核,各主管機關所訂考核規定尚
    無明文規範,本部爰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釋示,案經該總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略以,有關本部國營事業
    董事長、總經理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國(公)營事業之服務年資得否
    併資辦理年度考核事項,宜由本部本權責於所訂相關考核規範中明定
    ,以資周妥。為促進各國營事業機構人才交流,爰在不重複考核及領
    取獎金原則下,其他國營事業人員轉任本部各機構繼續任職者,其轉
    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以延攬優秀
    人才至本部國營事業服務,並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
    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增訂第二項規定,
    除上開國營事業人員外,將政務人員離職後轉任者亦納入得併資辦理
    考核適用對象,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另原第三  條第二款第二目所定
    有關奉(商)調人員(公務人員、本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得併計年
    資辦理考核之規定併入第二項,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略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核之年資,
    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實務上做法,上開二類人員於考績年度內
    轉任前後兩段任職年資須符合繼續任職之要件始得併計辦理考績,如
    係退休、資遣或辭職等退離事由,於退離當日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
    再任前後兩段年資不能併計辦理考績。爰參酌上開做法,公務人員、
    國營事業人員奉(商)調至本部各機構任職者,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
    ,但如係退休、資遣或辭職等退離,於退離當日再任,不符合「繼續
    任職」要件,其再任前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辦理年度(另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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