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
已依下列措施辦理完成客戶驗證者,不在此限: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一定金額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
          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出生日期。
    (二)戶籍或居住地址。
    (三)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國籍。
    (五)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
    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本條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
            且無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
          人員之範圍包括董監事或總經理,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
          然人,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3.國籍。(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人身保
          險代理人適用)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
          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
          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
    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
            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
            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
            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
          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人身保險代理人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
          分資訊,以使保險公司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
          人身分。
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採下列方式之一驗證客
    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採下列方式之一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
              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請法人、團體
              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
              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
              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
              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
            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政府核發之營業執
            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
            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
            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
            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
            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
            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九、依據保險業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
    客戶,協助保險公司以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既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十、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
    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保險
    公司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再由保險公司完成驗證:
    (一)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
          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可疑交易,協助保險公司提供後續所需資訊。
十二、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且合理相信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
      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十三、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招攬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文件等)或予以記錄;若評估有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
              武擴徵兆,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代
              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及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實質受益人的身分文件、資料或資
              訊或予以記錄;並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
              告註明。
            2.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辦理檢核管理作業程序時應確實審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保文件。法人投保者,應採合
              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並保留
              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或登記證
              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
              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
              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
              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二)對於非「面對面」招攬之客戶,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
            應注意事項」辦理,以降低風險。
      (三)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四)對客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
            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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