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38578號函 同意備查修正名稱及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第9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 修訂)(原名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及個 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5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 日第4任第6次法規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理)字第10102545360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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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102092 321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保局(理)字第10102546260號函辦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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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5任第1次法規委員會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 日保險局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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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300078013號 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6屆第3次 理監事會修訂通過)(原名稱:保險代理人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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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610958850號 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原名稱:保險代理人公司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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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610961240號函 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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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704163000號 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4條、第10條、第12條至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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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 10804930454號 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原名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 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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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00426083號 函同意備查修正第2條至第7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刪除第19條條 文,原第19條移列至第1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 業同業公會第八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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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24572號函 同意備查修正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 同業公會第9屆第2次常務理監事會議修正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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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30438578號函 同意備查修正名稱及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 國113年11月8日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第9屆第7次理監事會議 修訂)(原名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及個 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範本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及「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
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以下合稱保險代理人公
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執行業務時,應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責任,並遵循本範本。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
部控制制度,除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外,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評估洗錢及
    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之洗錢、資恐及
    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並應依據保險公
    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需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
    證資料之正確性。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
    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
    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
    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
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
三、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應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紀錄保存。
三、達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申報。
四、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五、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六、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七、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八、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九、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
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
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之情
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
    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
    核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
    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
    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
    資訊。
三、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
    護。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
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
司(或母公司)及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
(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
定有疑義時,以保險代理人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
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
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並向金管會申報。
在臺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依據
「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
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
、管理相關政策、程序,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所須包括之政策、程
序及控管機制,若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
,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已設董(理)事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其董(理)事會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
理人,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
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
,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文化。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
已依下列措施辦理完成客戶驗證者,不在此限: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一定金額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
          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出生日期。
    (二)戶籍或居住地址。
    (三)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國籍。
    (五)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
    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本條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
            且無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
          人員之範圍包括董監事或總經理,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
          然人,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3.國籍。(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人身保
          險代理人適用)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
          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
          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
    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
            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
            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
            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
          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人身保險代理人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
          分資訊,以使保險公司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
          人身分。
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採下列方式之一驗證客
    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採下列方式之一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
              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請法人、團體
              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
              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
              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
              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
            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政府核發之營業執
            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
            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
            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
            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
            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
            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九、依據保險業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
    客戶,協助保險公司以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既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十、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
    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保險
    公司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再由保險公司完成驗證:
    (一)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
          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可疑交易,協助保險公司提供後續所需資訊。
十二、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且合理相信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
      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十三、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招攬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文件等)或予以記錄;若評估有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
              武擴徵兆,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代
              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及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實質受益人的身分文件、資料或資
              訊或予以記錄;並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
              告註明。
            2.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辦理檢核管理作業程序時應確實審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保文件。法人投保者,應採合
              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並保留
              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或登記證
              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
              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
              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
              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二)對於非「面對面」招攬之客戶,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
            應注意事項」辦理,以降低風險。
      (三)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四)對客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
            動機。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對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
          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
          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除第九條規定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
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