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所有條文

本範本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及「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
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以下合稱保險代理人公
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執行業務時,應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
主義(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責任,並遵循本範本。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
部控制制度,除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外,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評估洗錢及
    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之洗錢、資恐及
    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並應依據保險公
    司對客戶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資料需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
    證資料之正確性。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
    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
    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
    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
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
三、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應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紀錄保存。
三、達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申報。
四、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五、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六、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七、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八、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九、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
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
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之情
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
    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
    核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
    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
    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
    資訊。
三、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
    護。
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
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
司(或母公司)及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
(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
定有疑義時,以保險代理人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
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
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並向金管會申報。
在臺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應依據
「保險代理人公司(含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
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
、管理相關政策、程序,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所須包括之政策、程
序及控管機制,若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
,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已設董(理)事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其董(理)事會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
理人,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
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
,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文化。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
    者皆屬之)。
三、建立業務關係:係指某人要求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
    人提供保險交易並建立能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關係或某人首次以該保
    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的準客戶身分接觸保險代理人
    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期望此關係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
四、客戶:為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的
    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團體或信託)。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保險代理人公
    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
    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
    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
七、交易有關對象:指交易過程中,所涉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保
    險代理人之客戶以外之第三人。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兼營保險代理人業務之銀行,
已依下列措施辦理完成客戶驗證者,不在此限: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
          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一定金額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
          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查證
          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出生日期。
    (二)戶籍或居住地址。
    (三)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四)國籍。
    (五)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
    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本條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第六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
            且無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
          人員之範圍包括董監事或總經理,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
          然人,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之下列資訊:
          1.姓名。
          2.出生日期。(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3.國籍。(人身保險代理人適用)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人身保
          險代理人適用)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
          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
          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本條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
    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
            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
            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
            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
            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
          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規定。
七、人身保險代理人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
          分資訊,以使保險公司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
          人身分。
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採下列方式之一驗證客
    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採下列方式之一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
              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
              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請法人、團體
              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
              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
              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
              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
            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政府核發之營業執
            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
            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
            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
            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
            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
            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
            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者,不適用之。
    (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
            料庫等。
九、依據保險業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之
    客戶,協助保險公司以下列加強方式擇一執行驗證:
    (一)取得既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簽
          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實地訪查。
    (四)取得過去保險往來資訊。
十、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
    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保險
    公司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再由保險公司完成驗證:
    (一)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
          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可疑交易,協助保險公司提供後續所需資訊。
十二、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且合理相信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
      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十三、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招攬時應注意事項:
            1.業務員於個人投保時,應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身分證、護照、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分
              之文件等)或予以記錄;若評估有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
              武擴徵兆,應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
              報;法人投保時,應要求提供法人合格登記資格證照、代
              理人之合法證明(如營業執照、其他設立或登記證照等)
              及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實質受益人的身分文件、資料或資
              訊或予以記錄;並與要保書填載內容核對無誤後於招攬報
              告註明。
            2.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辦理檢核管理作業程序時應確實審閱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之要保文件。法人投保者,應採合
              理方式了解其營業性質、實質受益人與控制結構,並保留
              相關資料。
            3.為確認客戶身分,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有關身分證或登記證
              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該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
              力。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當事人身分,亦可當
              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若當事人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
              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4.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應依本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二)對於非「面對面」招攬之客戶,應依「保險業辦理電子商務
            應注意事項」辦理,以降低風險。
      (三)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四)對客戶或業務員有疑似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如同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分散投保鉅額保件),應予注意並瞭解其
            動機。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
度,以協助保險公司,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
    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
    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
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
    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
    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
          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
          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對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
    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四、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五、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
    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一、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如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
    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
    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
    一步審查。
二、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表徵,惟並非
    詳盡無遺,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依本身資產規
    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及交易特徵,並參照內部之洗錢
    、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
    本身之表徵,以辨識出可能為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之警示交易。
三、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之判
    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戶本身營
    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無合理解釋、
    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並留存檢視紀錄。經認
    定非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
    認為有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
    相關紀錄憑證外,應向調查局申報。
四、各項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表徵,應以風險基礎方法辨別須
    建立相關輔助監控機制。
五、對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者,不論交易金
          額多寡,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
          或人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
          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二)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案件之申
          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
          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
          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法務部調查局規定之
          格式辦理。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
          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六、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
          密,不得任意洩露。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
          並應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免員工與客
          戶應對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
          應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或稽核
          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
          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對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
          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
          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三、除第九條規定之情形外,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
    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
    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
    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四、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
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
    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
    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於代理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
金價值之新產品或服務或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
擴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進行經指定
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專責主管(或人員)核定
    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
二、前揭申報如有明顯重大緊急案,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
    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保險代理
    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
    料。
三、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
    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保險代
    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
    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專責主管:
一、保險代理人公司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人力及資源,並由董(理)事會指派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
    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
    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二、前款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
          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
    (三)監控與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保險代理人商
          業同業公會所定並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
          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
          申報事宜。
    (八)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三、第一款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
    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
    理)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四、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
    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保險代理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事
    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
    之兼職。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
    依保險公司設置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保險代理人公司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
    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
    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
    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金管會備查。
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準用「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7條規
定。

保險代理人公司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
督導所屬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行
查核。
第三項以外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
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
    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事項,得採由所屬公會報金管會核
定之方式及內容辦理;並應每年定期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報告報送
所屬公會後,由所屬公會彙報金管會備查。
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內
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稽
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
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
,以金管會指定之方式申報。
外國保險代理人公司在臺分公司就本範本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由在臺訴訟/非訟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負責臺灣地
區之稽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準用「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8條規
定。

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保險代理人公司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
    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保險代理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
    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
    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
          上者。
    (二)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
          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
          導主管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責人員者,經參加金管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
    (三)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
          業人員證照者。
三、保險代理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
    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十二條第一款專責主管認可之
    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
    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趨勢及態
    樣。當年度取得金管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四、保險代理人公司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
    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十二條第一款專責主管認可之內部或外
    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五、保險代理人公司董(理)事、監察人、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
    、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
    ,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
    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
    業。
六、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應至少參加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二小時。
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準用「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9條規
定。

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一、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料。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
    理人不得將交易紀錄或申報表格建檔。
三、意圖說服員工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六、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七、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八、意圖提供利益於員工,以達到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
    人提供服務之目的。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
其應遵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並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
蒐集或驗證作業。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應配合辦理業務往來之保險公司
所要求之業務招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應辦理事項,以利必要時協助保險
公司蒐集或驗證客戶身分資料。

本範本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作業規
定辦理。

本範本應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及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