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普及服務類型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之提供,應由設置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為之,但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得由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以基地臺方式提供: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之公告。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布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四、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通信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五、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
    使用。
設置行動通信網路之普及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他行動通
信電信事業於其普及服務行動通信基地臺共站、共構及提供中繼傳輸電路
之請求。
〔立法理由〕
一、電信普及服務自九十二年起提供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
    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
    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之八十七個偏遠地區及視為偏遠地區約九十三萬人
    享有普及服務提供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電信普及服務制度施行迄今
    ,不符前揭資格之少數非偏遠地區未能以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數據
    接取服務,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配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依不經濟地區或特定地區民眾需求,公告指定特定電信事
    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規定,以使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
    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衡酌電信事業於偏遠地區行動通信網路之村里人口涵蓋率均達無線電
    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上限,為使行動通信網路未達地區能享有基本電
    信服務,刪除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三、普及服務所指定設置基地臺之中繼傳輸電路,其亦可作為其他電信事
    業為偏遠地區提供電信服務之中繼傳輸電路,使民眾能享有更優質電
    信服務,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