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條文關聯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八十四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並因應實務需求,將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
法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之收費標準增訂納入,並酌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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