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
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
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國內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
濟、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
、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
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律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本會委員推派資格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軍公教人員代表應
優先推派具相關領域專業人員,並為保持各機關、團體推派彈性,不
再規定各推派機關、團體應另訂定推派方法。
三、第二項依前條規定專家學者委員需具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
律等相關專業背景,爰參照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各
專業領域專家學者應具備之資格及有關實務經驗等條件。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委員產生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
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
、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
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二)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
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
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第二項)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之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於國內
外大學校院講授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務管理、金融、經濟
、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
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
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人事行政、財經、證券、期貨、保險或
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相關部門主管層級以上或同
等職務。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
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四、曾任律
師、會計師或精算師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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