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政府及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
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公務人
員有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公
務人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
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
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
還公務人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
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
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按政府與公務人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
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如基金管理
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
    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
    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
    逐期沖還公務人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
    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
    息為止。
前項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
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退撫
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溢撥繳之本息計算、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者帳戶應結清
    帳戶、未發給及已發給退撫儲金發生溢撥繳處置等。
二、公務人員於初任派代生效日起,基金管理機關即為該員設立公務人員
    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任職期間皆應撥繳退撫儲金
    ,直到退離時結算個人專戶,依其申請領取各類退撫給與。故第一項
    規定溢撥繳及不符合本法所定資格溢撥繳者,應退還其退撫儲金費用
    。
三、第二項規定退還部分期間溢撥繳金額,基金管理機關以原溢撥機關發
    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該期間溢撥繳本金占
    累積撥繳本金比率之計算方式退還本息。
四、第三項規定有溢撥繳者,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該員個人專戶扣抵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五、第四項規定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就其
    個人專戶結清銷戶,並退還原溢撥機關及公務人員或遺族。
六、第五項規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已
    發放退撫給與時,辦理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及繳還原溢撥機關之
    程序。
七、第六項規定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
    ,其差額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第七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退撫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九條第五項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
                        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
                        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
                        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
                        。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
                            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
                            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
                            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
                            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
                            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二)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收益分配,依退撫儲金當年度損益乘以教職員個人退撫儲
          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退撫儲金當年度每
          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
          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
          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項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
          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
              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
              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
              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
              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
              ;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
              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
              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
              承人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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