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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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提撥、補提撥之費用。
二、本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依法提繳、補提繳及
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
三、退撫儲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國庫撥交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規
定撥繳退撫儲金之收入來源,包含政府提撥及個人提繳、個人自願增
加提繳、參加退撫儲金人員具義務役年資、借調留職停薪年資、停職
者復職或依其他法令得申請補撥繳、儲金運用收益及孳息、國庫撥交
款項及其他有關收入等項目。
二、第一款包含各級政府按月提撥之百分六十五退撫儲金費用、公務人員
依法申請由政府負擔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
員實際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之政府全額負擔退撫儲金費用
、因公撫卹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之政府全額負擔退撫
儲金費用及依法加發基數等。
三、第二款包含公務人員按月提繳之百分之三十五之退撫儲金費用、借調
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公務人員依法申請由個人
負擔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提
繳之費用及自願增加提繳部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
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
按月彙繳本基金。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以下簡稱
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
下簡稱退撫儲金)之來源如下:
一、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
。
二、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滯納金。
三、私立學校教職員、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
之費率,依比率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款項。
四、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教職員增加提撥之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準備金及教職員配合相對提撥之
準備金。
五、孳息及運用收益。
六、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款及國庫撥交之款項。
(三)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經核定之收入。
(四)本法第六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
及本法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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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機關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指定之網路平台登錄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名冊,並於每月發薪日代扣
公務人員依法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連同政府提撥費用,於
當月十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如遇例假日順延之。
新進及調任人員到職當月應撥繳之退撫儲金,由服務機關於次月一併撥繳
。
參加退撫儲金之公務人員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及自願增加提繳等異動,服務
機關應於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服務機關如發現有未依第一項規定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撥繳金額之
情形,應於次月辦理相關作業時一併更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儲金撥繳方式及期限、資料異動及更正、不符規定提繳
者之退還等事宜。
二、鑑於公務人員初任、轉調、復職復薪等異動,涉及年資採計及退休權
益,爰於第一項規定服務機關應依規定繳納。又為避免服務機關延誤
繳納退撫儲金,爰訂定應於每月十日前彙繳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
三、第二項明定服務機關應核實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資格,並為新進及調
任人員撥繳退撫儲金。
四、第三項明定服務機關應配合辦理參加退撫儲金人員資料變更及增加提
繳申請、金額變更及停止等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服務機關若不慎有未按月撥繳、未足額撥繳或溢繳,服務
機關於發現錯誤時應於次月辦理更正。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
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
,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
關。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
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
記。
第九條 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
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
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
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
託代收之金融機構。
第十一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新進及調任人員,其到職
當月應繳付之基金費用,併入次月繳納。
第十三條第一項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
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
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
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
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
細則第九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
學校於發薪時代扣。
前項教職員屬新進或調任者,其到職當月應撥繳款項,依任職
日數之比率計算。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
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
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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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公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
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溢撥繳情事,或公務人
員有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由基金管理機關就政府及公
務人員已撥繳之費用本息,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前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僅有部分期間溢撥繳,以原溢撥機關
通知基金管理機關之發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
該部分期間溢撥繳本金占累積撥繳本金比率,計算應繳還原溢撥機關及退
還公務人員或遺族之溢撥繳金額。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
前項溢撥繳金額,得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抵並依第一項規定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
銷戶,如基金管理機關尚未發給退撫給與,應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
按政府與公務人員已累積撥繳之本金比率計算後,分別繳還原溢撥機關及
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第一項所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如基金管理
機關已發給退撫給與,依下列方式辦理相關事宜:
一、自始不符本法所定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其個人專戶應即結清銷戶,
並就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先扣抵政府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
溢撥機關後,餘額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二、部分期間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於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支領遺屬金或撫卹金之遺族,應依原計算發給金額繼續定期發給,除
逐期沖還公務人員個人溢繳金額之本息外,並將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
之一扣抵溢撥金額之本息,繳還原溢撥機關至足額清償溢撥金額之本
息為止。
前項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其差額應
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期返還;屆期未
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五項所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退撫
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溢撥繳之本息計算、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者帳戶應結清
帳戶、未發給及已發給退撫儲金發生溢撥繳處置等。
二、公務人員於初任派代生效日起,基金管理機關即為該員設立公務人員
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任職期間皆應撥繳退撫儲金
,直到退離時結算個人專戶,依其申請領取各類退撫給與。故第一項
規定溢撥繳及不符合本法所定資格溢撥繳者,應退還其退撫儲金費用
。
三、第二項規定退還部分期間溢撥繳金額,基金管理機關以原溢撥機關發
文日前一個月之末日之個人專戶累計總金額乘以該期間溢撥繳本金占
累積撥繳本金比率之計算方式退還本息。
四、第三項規定有溢撥繳者,基金管理機關得自該員個人專戶扣抵繳還原
溢撥機關及退還公務人員或遺族。
五、第四項規定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資格者,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就其
個人專戶結清銷戶,並退還原溢撥機關及公務人員或遺族。
六、第五項規定溢撥繳或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金者,如基金管理機關已
發放退撫給與時,辦理退還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及繳還原溢撥機關之
程序。
七、第六項規定退離公務人員之個人專戶已領罄或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
,其差額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第七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已一次發給或定期發給退離公務人員或遺族
退撫給與金額,視同已退還公務人員溢繳本息之金額。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九條第五項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
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
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
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
。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
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
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
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
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
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二)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收益分配,依退撫儲金當年度損益乘以教職員個人退撫儲
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退撫儲金當年度每
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
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
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四項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
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
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
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
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
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
;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
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
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
承人限期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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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申請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申
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向服務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個人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
申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由服務機關送交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其申
請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
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
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
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
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
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
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
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
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
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
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
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
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
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
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
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
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
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
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
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
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
敘部核定。
(三)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七條
第三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
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
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
行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
,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第四項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
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
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
金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項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
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
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
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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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八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
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金、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及不符退休、資
遣條件而離職者之退撫儲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儲金之支給範圍包含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退休金、資遣
給與、撫卹金、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及不符退
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之退撫儲金。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
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
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
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二)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退撫儲金支出範圍,以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為限。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
十條
儲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
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
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
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五)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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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機關應依審定機關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發給退撫
給與。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
公務人員,得於領取期間內之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規定期限前於線上專屬平
台調整定期發給週期及定額給付之每月領受金額,調整結果於次期生效;
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者,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原設定之內容逕行發給。
前項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得每月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之期
間內,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結清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如低於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時,基金管理機關應
通知退休公務人員,逕行結清其個人專戶並給付餘額。
擇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期間,
及資遣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資遣給與期間,得隨時申請結清帳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休及資遣公務人員於線上專屬平台設定領取金額、給付方
式、變更申請及帳戶管理。
二、第一項明定基金管理機關應依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發給
退撫給與。
三、第二項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依退休公務人員設定之請領方式給付。另
退休公務人員可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發給金額,及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發給週期,其調
整時間明定為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規定期限前,以利退撫儲金之管理
運用。
四、第三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得隨時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結清個人專戶,
並基於退撫儲金帳戶管理效益,專戶餘額低於定期給付金額時,應於
通知領受人後逕行結清專戶並給付餘額。
五、第四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及資遣公務人員暫不請領期間,
得隨時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結清帳戶。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
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
,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
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
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
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
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
發給。
第五十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自主
投資及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
前項分期請領由儲金管理會以退休、資遣教職員在前項總額限
制內繳回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作為分期請領準備金,每期按
退休、資遣教職員設定之請領金額發給。
退休、資遣教職員得於每期發給前隨時於線上專屬平臺變更前
項分期請領金額;未於每期發給前完成變更者,由儲金管理會
依原設定之分期請領金額逕行發給。
退休、資遣教職員得隨時於線上專屬平臺申請結清個人分期請
領專戶;個人分期請領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退休、資遣教職員
設定之分期請領金額時,儲金管理會應於通知退休、資遣教職
員後,逕行結清其個人分期請領專戶並給付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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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外上市或上櫃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受益憑證。
五、投資其他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
作業處理程序,報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管理機關應訂定各運用項目之交易規定及作業處理程
序,以資遵循。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四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
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
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
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
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
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
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
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
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第六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運用範圍,應符合本條
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儲金管理會為前項運用時,應擬訂相關運用、交易及
作業處理程序等規定,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
定。
第七條 儲金管理會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運用範圍,應每
年擬訂其適當比率,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三
十一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
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
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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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按日
計算退撫儲金損益及淨資產價值,作為個人專戶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基礎,
並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基金管理機關。
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前項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報
監理會備查,並定期公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受託金融機構應按日計算個人專戶淨資產價值,並按月報送
資料,及基金管理機關按月將相關資料報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備
查,並定期公布。
二、基金管理機關將委託金融機構設立個人專戶,並辦理退撫儲金管理運
用,受託金融機構將於每日計算退撫儲金損益及淨資產價值後,作為
個人專戶價值計算基礎,爰訂定受託金融機構應按日計算退撫儲金損
益及淨資產價值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私校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十四條
受託金融機構應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
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報儲金管理會。
儲金管理會收受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所報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
後,應按月連同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
用情形及其數額,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後公告之。
(二)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
臺灣銀行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月將基金
之收支運用概況報請主管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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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儲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退撫儲金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應依相關規範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理事項
。
二、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年度預算之覆核與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整體績效之考核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業務監理事項。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三項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
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
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
,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
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
第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
度。
(三)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
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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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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