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
一、每月月底以前,由舊制發放機關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
    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二、每月一日由退撫整合平臺將領受人資料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
    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三、每月一日由提供查驗資料機關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進行查
    驗後,於每月十日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交換至雲端服務平臺。
四、每月十一日以前,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社會保險年金領
    取情形以外之查驗結果並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二日提供舊制發
    放機關查註。
五、每月十二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
    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
    情形者,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原發放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明
    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及時程。
二、考量本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每月退休所得係加計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之保險年金,爰須再增
    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查驗項目,以提供公
    教人員保險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之查驗資料,俾利發放機關辦理月退
    休金發放事宜,是有再延長作業時程之必要;同時為兼顧公務人員退
    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
    舊制發放機關)作業時程,爰較原發放要點規定,將各提供查驗資料
    機關之查驗時程增加二日。另,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
    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取得及提供查驗結果等時間亦同時遞延之。同
    時配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為使新制發放機關(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於每月二十日可自全國公務人力雲端服務平臺(以
    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資料,爰明定舊制發放機關應於每月
    十九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三、參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公
    務人員於本法生效前、後退休者,如領有社會保險年金,將與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併計為每月退休所得,且該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是以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之查驗,係為
    利本部辦理重新核算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相關事宜,爰是項查驗
    資料毋須提供予發放機關,爰於第四款明定,退撫整合平臺自雲端服
    務平臺取回查驗資料,不包括社會保險年金領取情形之查驗結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發放要點
    第三點
    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二)定期辦理以下查驗工作:
        1.每月月底前,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
          撫整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2.每月十日後,至退撫整合平臺查驗領受人資格,如有疑義者,
          應進行查證,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等情形。依查證
          結果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事者,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
    第四點
    退撫整合平臺及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
        力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二)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於每月一日,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
        料進行查驗後,於每月八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
        服務平臺。
  (三)退撫整合平臺應於每月九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並
        自動檢核領受人資料,於每月十日提供發放機關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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