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勞工權益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補助之對象,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且
申請時已設籍在本縣六個月以上之勞工,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因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
    而涉訟者。
二、勞工因遭雇主積欠工資,無法獲得工資墊償而涉訟者。
三、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得不經調解程序情形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
    提起訴訟而涉訟者。
四、勞工因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涉訟者。
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雇主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而涉訟者
    。
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相關費用而涉訟者。
七、雇主未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
    保勞保之勞工,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等級分級補助。
八、前款勞工,於無法工作期間而其子女尚在就學中者。
九、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因雇主關廠歇業,雇主未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規定提繳基金致勞工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
    墊償者。
十、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雇主未替其加保就業保險,且勞工任職該公司
    一年以上,勞工因非自願性離職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致生活困難者。
前項各款應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者為限。
於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一項所稱重度以上失能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
級一至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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