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勞工權益扶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新竹縣政府府綜法字第1040124491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及第6條條文,自104年8月12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新竹縣 / 勞工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補助之對象,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且
申請時已設籍在本縣六個月以上之勞工,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因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
    而涉訟者。
二、勞工因遭雇主積欠工資,無法獲得工資墊償而涉訟者。
三、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得不經調解程序情形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
    提起訴訟而涉訟者。
四、勞工因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涉訟者。
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雇主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而涉訟者
    。
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相關費用而涉訟者。
七、雇主未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
    保勞保之勞工,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等級分級補助。
八、前款勞工,於無法工作期間而其子女尚在就學中者。
九、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因雇主關廠歇業,雇主未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規定提繳基金致勞工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
    墊償者。
十、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雇主未替其加保就業保險,且勞工任職該公司
    一年以上,勞工因非自願性離職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致生活困難者。
前項各款應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者為限。
於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一項所稱重度以上失能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
級一至三級者。

本辦法補助內容如下:
一、訴訟費用補助:個別申請民事訴訟程序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
    三萬元。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件而涉訟之勞工人數在
    五人以上,其申請補助,應以集體訴訟方式為之,同一事件每一審級
    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有重大勞資爭議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認定
    者,不在此限。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者,得加給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請領急難救助,經認定生活困難者,同一事件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以二個月為限。
三、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請領職業災害勞工補助,經認定生活困難者
    ,同一事件,失能等級一至三級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四至五級者補
    助新臺幣一萬元,六至十級者補助新臺幣五仟元。
四、職業災害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國中、小每人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及三千
    元;高中未就業者,於公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於私立學校
    者每人補助八千元。大學未就業者,於公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
    元,於私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就學之補助每人以補
    助一次為限。
五、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請領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經認
    定生活困難者,同一事件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以二個月為限
    ,但夫妻為同一事件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僅得擇一申請。
前項所稱生活困難,由本府依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申請人須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
二、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最近半年度資料,申請人夫妻所得最近一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