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協助勞工爭取合法權益,並降低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困境,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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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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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級之裁判費及律師費。
二、職業災害勞工:在工作場所中或上下班途中受傷及因工作而罹患疾病
之勞工。
三、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因關廠、歇業、解散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四、不當勞動行為:係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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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補助之對象,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且
申請時已設籍在本縣六個月以上之勞工,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工因遭雇主非法解僱,雇主未回復僱傭關係且未給付回復前之工資
而涉訟者。
二、勞工因遭雇主積欠工資,無法獲得工資墊償而涉訟者。
三、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得不經調解程序情形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雇主仍以勞工為被告
提起訴訟而涉訟者。
四、勞工因非自願離職,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而涉訟者。
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雇主非法終止契約,致工作權喪失而涉訟者
。
六、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
等相關費用而涉訟者。
七、雇主未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
保勞保之勞工,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等級分級補助。
八、前款勞工,於無法工作期間而其子女尚在就學中者。
九、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因雇主關廠歇業,雇主未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規定提繳基金致勞工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
墊償者。
十、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係雇主未替其加保就業保險,且勞工任職該公司
一年以上,勞工因非自願性離職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致生活困難者。
前項各款應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或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者為限。
於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一項所稱重度以上失能者,係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
級一至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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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於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提出申
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至三)。
二、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個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四、未重複申請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領據。
五、全戶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六個月起算之日如下:
一、申請補助訴訟費用者,自依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而
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之日起算。
二、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者,自提起訴訟之日起算。
三、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及勞工子女就學補助者,自職業災害發生
或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日起算。
四、申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者,自關廠歇業發生日起或終止勞動
契約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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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補助內容如下:
一、訴訟費用補助:個別申請民事訴訟程序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
三萬元。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件而涉訟之勞工人數在
五人以上,其申請補助,應以集體訴訟方式為之,同一事件每一審級
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有重大勞資爭議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認定
者,不在此限。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者,得加給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請領急難救助,經認定生活困難者,同一事件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以二個月為限。
三、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請領職業災害勞工補助,經認定生活困難者
,同一事件,失能等級一至三級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四至五級者補
助新臺幣一萬元,六至十級者補助新臺幣五仟元。
四、職業災害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國中、小每人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及三千
元;高中未就業者,於公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五千元,於私立學校
者每人補助八千元。大學未就業者,於公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
元,於私立學校,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就學之補助每人以補
助一次為限。
五、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請領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經認
定生活困難者,同一事件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以二個月為限
,但夫妻為同一事件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僅得擇一申請。
前項所稱生活困難,由本府依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申請人須為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
二、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最近半年度資料,申請人夫妻所得最近一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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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同時申請訴訟期間之急難救助、職業災害勞工生活補助及非自願性
失業勞工生活補助並符合資格者,本府僅擇一補助。
同一事由已獲其他機關相關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訴訟利益與訴訟費用補助不成比例者,得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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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審核補助案件,得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一人,由本府勞工處處長及副處長擔任並兼任委員,並置委員三人,由本
府遴聘律師、勞工團體各一人及學者專家或公正人士一人擔任。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得於必要時召開會議。
審核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委員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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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依前項應追回已受領之補助款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受領人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加計自通知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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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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