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第二目規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 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四 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