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經本府核
准得供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
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設施。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
祠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造後之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最高以百分
之六十為限。
二、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三、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
使用者,得準用農業區相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
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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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區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本府得核准為下列之使用:
一、公用事業設施。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五、汽車駕駛訓練場。
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七、幼兒園。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使用。
八、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
九、液化石油氣儲存場。
十、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運動場及運動場館設施。
十一、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設施、第十款經本府體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運動訓練
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設施之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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