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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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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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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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十三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設施者,應依本辦法申請核
准。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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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或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
款第二目規定之巷道。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指其道路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
度過長者,其興闢完成部分應自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各四
十五公尺計算。巷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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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地條件與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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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開闢私設通路連接至道路,該私設通路之寬度
應不得小於本辦法規定各項設施之最小路寬。該私設通路如使用他人土地
者,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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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不得設於下列地區:
一、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三、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四、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土地。但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
七、經濟部公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
地質敏感區。
八、都市計畫已公告公開展覽並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之地區。
九、其他法令禁止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距離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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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相同設施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設置。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不得妨礙鄰近既有農水路設施之使用功能及農業生產環
境;位於保護區者,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基地位於農業區者,其法定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應栽植花、草、樹木
予以綠化或設置透水鋪面。
基地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其與毗鄰農業區土地間應設
置一點五公尺以上隔離綠帶。
基地宜使用再生能源、節能設備及綠建材,並將雨水或廢污水回收再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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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全部位於山坡地,申請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公尺。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主管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基地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之
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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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本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說明書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簷高應在十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三層樓為限;建蔽率依
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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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以外之使用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檢
附繳納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收據後,始得核准。
前項基地已違反分區使用者,並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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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基地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提出:
一、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一)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
,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須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於本市都市計畫圖之相對位置。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
四、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地形圖:
(一)標示間隔為五十公分之等高線。
(二)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三)標示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並附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面
配置圖。
七、基地臨接道路有寬度限制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八、其他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電話
、申請土地地號、面積、申請事由。
第一項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地形圖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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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並發給許可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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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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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護區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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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國防、警衛、保安、保防及消防等各項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完善之供水及排水系統。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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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
二、電信相關設施。
三、自來水供應相關設施。
四、河川整治、防洪或雨(污)水所規劃之抽水或滯洪設施。
五、天然氣事業相關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九、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十、其他本府認定之公用事業設施。
前項規定之項目本府得基於都市發展需要之考量予以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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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設施之基地,除加油(氣)站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基地設置電路(線)、電信線路(或基地
台)、鐵塔(桿)及連接站、管路設施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
需要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三、設置面積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事業計畫辦理,並不受第
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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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加油(氣)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已開闢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兩條以上不同
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加油(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七公尺,
其營業室、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等站屋,合計總樓地
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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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不得影響生態資源及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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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臨接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總樓地板面積達八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道路者,應自基地自行開闢寬度達
八公尺以上道路,並連通至八公尺以上道路。
(二)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八百平方公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
2.臨接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應有二條以上道路連通至六
公尺以上道路。
3.臨接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內之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並
單向連通至六公尺以上道路。
4.臨接二條四公尺以上單向出入口之私設通路,並連接至六公尺
以上道路。
(三)申請兒童福利設施,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依第一
目規定辦理。
二、基地與道路臨接面寬應在八公尺以上。但臨接之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
者,其臨接面寬應在六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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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但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基地臨接
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位於風景特定區範圍內。
三、自基地四週界線退縮五公尺以上,並予植栽綠化且於基地周圍設置實
體圍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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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基地周圍未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實體隔音牆或設置
寬度二公尺以上植栽樹木之隔離綠帶。
三、基地之自然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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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地應臨接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道路者,應自基地自行開闢寬度八公尺以
上道路,並連通至八公尺以上道路。
三、基地周圍除臨接道路部分外,須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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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業區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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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用事業設施,除加油(
氣)站外,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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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汽車駕駛訓練場者,應臨接已開闢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臨
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道路,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認不妨礙道路安全及秩序維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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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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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加油(氣)站(含汽車、機車定期檢驗及代檢設施)及其附屬設
施,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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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土石方堆置處理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依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
基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依第二十一
條規定辦理。
基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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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設置運動場及運動場館,應臨接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
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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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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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圖例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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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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