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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4條
委託服務應以書面契約為之,必要時應經公證人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十年,期限屆滿得申請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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