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以下簡稱委託服
務),以提昇社會福利服務績效與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託對象係指政府採購法第八條所稱之廠商。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委託服務,係指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規定社會處掌理之業務事項。

委託服務應以書面契約為之,必要時應經公證人公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逾十年,期限屆滿得申請續約。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之委託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委託契約應載下列事項:
一、本府、受託對象之名稱。
二、委託服務之名稱、性質、項目或範圍、服務對象及人數、服務方式、
    服務時間、服務人力。
三、委託之期限。
四、本府與受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五、委託服務內容之變更。
六、本府所提供經費項目、金額、計算基準、撥付日期、與憑證核銷等方
    式及相關事宜之執行。
七、受託對象對於本府所提供之服務設施、設備應負使用、管理、維修之
    權利義務。
八、受託對象之收費規定、委託服務稅捐負擔、財務運用、提供服務及法
    律責任之歸屬。
九、對服務對象權益之保障。
十、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續約及違約責任之約定。
十一、如需公證時,其費用負擔事宜。

受託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
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服務內容與委託契約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擅自將委託服務全部或部分讓與第三人或將服務設施、設備讓與第三
    人使用。

契約訂定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以書面要求受託對象變更契約: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影響契約之履行者。
受託對象經本府要求變更契約後,應於二個月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
或拒絕變更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委託契約經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受託對象應即將本
府所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與各項結餘經費無償交予本府。

本府對受託對象辦理委託服務所需支援得予以適當之協助。

本府得對受託對象不定期查核委託服務辦理情形,並評估其執行績效,必
要時得予以輔導協助。

受託對象因辦理委託服務須收取費用時,應經本府核准。
受託對象依前項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發收據。

受託對象應將辦理委託服務有關之補助、捐款、孳息等經費設立專戶儲存
,並專款專用。

受託對象辦理委託服務時,對服務對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隱私權或其他權益。
二、不公平之待遇。
三、虐待、疏忽、遺棄、剝削行為。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行為。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變更時,受託對象應依服務對象之實際需要予以適
當輔導之轉介,必要時本府得協助之。

受託對象辦理委託服務時,應以書面明定與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陳報本府核備。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