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已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建資
    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
    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
    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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