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一
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至
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至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修正條文之日期,鑒於
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
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範圍較大,兼有授權法規須訂定,且公、私部門
應配合整備之人力、經費、培訓、宣導等各項執行層面甚廣,
宜有適當因應時期,爰定明本次修正之部分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三月八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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