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但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
    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指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代表。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七號解釋略以:「民意代表可否兼
          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
          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二)復參法務部就地方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彙整內政部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九00三七八八三號書函
          ,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律決字第0九九九0五二六八四號
          函復地方政府,該函要旨:「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
          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
          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
          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三)機關辦理採購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機關遴選
          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恐造
          成立法權與行政權角色衝突之虞,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
          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以利機關有
          明確依循。另考量民意機關具備立法權及監督權角色,與一般
          行政機關屬性不同,於同款但書定明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
          遴選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適
    用對象,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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