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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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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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
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
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
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
開標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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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
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
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
、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
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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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但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
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指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代表。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七號解釋略以:「民意代表可否兼
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
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二)復參法務部就地方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彙整內政部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九00三七八八三號書函
,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律決字第0九九九0五二六八四號
函復地方政府,該函要旨:「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
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
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
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三)機關辦理採購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機關遴選
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恐造
成立法權與行政權角色衝突之虞,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
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以利機關有
明確依循。另考量民意機關具備立法權及監督權角色,與一般
行政機關屬性不同,於同款但書定明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
遴選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適
用對象,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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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因違反法令,經本法主管機關依規定列入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
人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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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委員
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
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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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
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
結果負責。
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
任。
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
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
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者,應擇期另
行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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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三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
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
專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一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
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前二項協助評選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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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成立機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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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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