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30100618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06986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88年9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8814972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1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 90年6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900225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工程企字第092002542 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9300408950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四)工程企字第094002477 4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2894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4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700240070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937號令 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100101893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30100618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
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準則第四條之一定明機關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之情形,目的
係為督促機關公正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避免外界質疑,以促進採購
評選作業之公平及公正。考量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擔任機關採購案之評
選委員,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修正本準則第四條
之一,增訂機關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但各級
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此限,以利機關有明確依循準則,並定明各級民
意機關民意代表之適用對象,以資明確。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但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在
    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指立法院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代表。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0七號解釋略以:「民意代表可否兼
          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
          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二)復參法務部就地方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彙整內政部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九00三七八八三號書函
          ,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律決字第0九九九0五二六八四號
          函復地方政府,該函要旨:「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
          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
          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
          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
    (三)機關辦理採購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機關遴選
          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恐造
          成立法權與行政權角色衝突之虞,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機關
          不得遴選現任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為評選委員,以利機關有
          明確依循。另考量民意機關具備立法權及監督權角色,與一般
          行政機關屬性不同,於同款但書定明各級民意機關辦理採購,
          遴選民意代表擔任評選委員,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之適
    用對象,以資明確。